案由:
2008年1月,我與一家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兩個月前,公司某領導找到我稱由于效益不好,公司近期要裁減人員,我可以辭職走人,由公司一次性給予3000元補償,或者留下,公司每月給我800元固定工資。我選擇了前者,并遞交了辭職書,但公司沒有同我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也沒有按規定將我的檔案移交有關部門。事后,我得知該公司領導所言并非事實,而是由于我所負責地區的銷售工作基礎好、業務容易開展、員工收益豐厚,該領導為安排其關系戶頂替我的崗位而對我進行了欺詐。請問,在受到欺詐辭職的情況下,我與公司的原勞動合同是否仍然有效?
分析:
你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仍然有效,且公司必須賠償你未上班期間的損失。一方面,你的辭職行為無效。根據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捌墼p”是指用人單位故意告知勞動者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勞動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從你反映的情況看,該公司領導出于私利,故意以虛假事實來隱瞞真實情況,讓你基于自身利益,不得不違心地選擇辭職,屬于法律規定的“欺詐”范疇。此外,僅有職工辭職行為,而未能履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并按規定將職工檔案移交有關部門,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規定,并不當然產生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后果,應視為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公司應當對你作出賠償。由于你的辭職行為無效,而法律規定對無效的民事行為的處理分三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二是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三是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公司屬于過錯的一方,所以應賠償你的損失。再一方面,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C上,你辭職雖然是由于公司的個別領導引起,但也必須由公司承擔責任,至于公司是否追究該領導的責任則另作他論。